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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杨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杨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222号原告张永强,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河,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永强因与被告杨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金河从原告处借款1075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见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4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河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75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2、2012年10月17日委托书一份、(2011)长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找到被告杨金河要账,因杨金河没有钱,而其当时申请执行王棉花,于是杨金河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上述执行案件中为其代理人,同时证明原告不时向被告主张债权;3、证人张水民、王春艳出庭陈述,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金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金河向原告张永强借款107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永强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正(¥107500.00元)时间截止到2010年9月23日还杨金河2010.8.24”。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杨金河向原告张永强借款107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河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7500元。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杨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10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杨金河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