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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侯梅文、侯志国与周文彬、栗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梅文,侯志国,周文彬,栗滨,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梅文。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国,系原告侯梅文次子。法定代理人,侯棚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滨。被告周文彬、栗滨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责人:王守彬,该物流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与侯梅文、侯志国、周文彬、栗滨、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梅文与原告侯志国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周文彬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驸马沟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侯梅文驾驶的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梅文和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侯志国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侯梅文的伤情为:一、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左侧颞骨岩部骨折。二、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31.23元(其中门诊花费1729.38元,住院花费2801.85元)。原告侯志国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①枕区硬膜下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面部皮肤撕裂脱伤。4、头部、右下肢皮肤裂伤。住院2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75.22元(其中门诊花费1062.23元,住院花费5112.99元)。2014年8月4日,二原告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侯梅文的伤情为:1、左额及右颞部脑挫裂伤;2、左侧脑室内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头皮下血肿;5、额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8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018.33元(其中门诊花费156.23元,住院花费26862.10元)。原告侯志国的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41天,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892.9元(其中门诊花费316.48元,住院花费19576.42元)。出院后,遵照医嘱原告侯梅文购买和血明目片花费235元。另外,原告侯梅文在鉴定期间花费检查费376元。2013年8月27日,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文彬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侯梅文无驾驶证驾驶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周文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梅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志国无责任。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侯志国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志国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侯梅文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梅文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侯梅文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侯梅文父亲候某出生于1948年7月16日,原告侯梅文母亲辛某出生于1950年3月19日。候某与辛某生有两个儿子,长子侯梅文,次子候梅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栗滨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35000元,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306.41元,共计37306.41元。被告周文彬系被告栗滨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栗滨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分期付款购买,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栗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法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周文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梅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文彬承担70%、原告侯梅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周文彬系被告栗滨雇佣的司机,故应由栗滨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应为58228.68元,其中侯梅文32160.56元,侯志国26068.12元。原告主张的在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费用3830元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在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花费583.5元,提供的发票中未注明药品名称、数量等,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50元,其中侯梅文2000元(40天×50元),侯志国2150元(43天×50元)。3、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90元,其中侯梅文1200元(40天×30元),侯志国1290元(43天×3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侯梅文虽然提供了邯郸市丛台区兴达办公文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但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无制表时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梅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共276日,误工费应为10332元(13664元÷365天×276天)。原告侯志国为未成年人,其主张因本案事故留级导致晚参加工作一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证明,本院认定二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均为6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候梅武、候志慧、李振河、李莹莹、候然、候新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候梅武、候志慧、李莹莹、候新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侯梅文护理费应为3743元[(13664元÷365×40天)+(13664元÷365×60天],原告侯志国护理费应为3856元[(13664元÷365×43天)+(13664元÷365×60天],合计759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侯梅文定残之日时其父亲候某66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293.8元(6134元×14年÷2人×10%)原告母亲辛某6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907.2元(6134元×16年÷2人×10%)。儿子侯志国1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226.8元(6134×4年÷2人×10%),合计10427.8元,该部分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梅文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侯志国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为65039.8元(18204元+36408元+1042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梅文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侯志国九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原告侯梅文5000元、原告侯志国10000元,合计1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虽然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侯梅文、侯志国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64739.4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9870.8元,以上合计109870.8元。原告剩余损失54868.68元(164739.48-109870.8),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8408.08元(54868.68×7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78.88元(109870.8+38408.08)。因被告栗滨已先行赔付二原告37306.41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栗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0972.47元(148278.88-37306.41)。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栗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梅文、侯志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72.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滨垫付款37306.41元;三、驳回原告侯梅文、侯志国要求被告周文彬、栗滨、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梅文、侯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侯梅文、侯志国承担1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3266元。宣判后,原告侯梅文、侯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在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质费用应用于治疗之中,应给予赔偿;侯梅文、侯志国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侯志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磁县阜才中学七年级学生,租住在磁县崔广俊家。该事实有磁县阜才中学的证明、磁县磁州镇兴礼社区的证明以及房东崔广俊的证言予以证实。侯梅文住院期间于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白蛋白药品共计3830元用于治疗。该事实有磁县神威药房出具的销售清单与证明、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嘱记录单予以证实。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此可认定磁县磁州镇兴礼社区为上诉人侯志国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侯志国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即:90320元(22580元×20年×20%)。侯梅文住院期间于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药品3830元用于治疗,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在磁县神威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质费用应用于治疗之中以及侯志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侯梅文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邯郸市丛台区兴达办公文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二审开庭时证人当庭陈述。但提供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无制表时间以及证人当庭陈述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侯梅文、侯志国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222481.4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2481.4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1737元(102481.48×70%),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737元。因被告栗滨已先行赔付二原告37306.41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栗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54430.5元。综上,原审判决除侯志国的残疾赔偿金、侯梅文的医药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滨垫付款37306.41元;三、驳回原告侯梅文、侯志国要求被告周文彬、栗滨、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梅文、侯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梅文、侯志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梅文、侯志国34430.5元;共计15443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侯梅文、侯志国承担1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侯梅文、侯志国承担128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