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颖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薛公绿、管银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9号原告:绍兴县新颖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联合市场a区*楼64。法定代表人:吴唯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公绿。被告:管银钗。被告:朱知高。原告绍兴县新颖嘉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公绿、管银钗、朱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8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珍、被告薛公绿、朱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银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和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由多笔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13,371.60元。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再行支付10万元。之后,无论原告如何追讨,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371.6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薛公绿、管银钗、朱知高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13,37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薛公绿、朱知高系合伙关系,故要求该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薛公绿、管银钗系夫妻关系,要求管银钗对薛公绿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薛公绿当庭答辩称:2011年5月原告发给其的货物不符合其的要求,造成巨大的损失。一直到2013年,其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催要补偿,原告一直没有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管银钗当庭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知高书面答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事实,也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其次,其与被告薛公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且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13,371.6元,其另行支付10万元的事实;2、码单八份,用以证明对应双方的对帐单,有一份是被告管银钗签署的,管银钗与薛公绿系夫妻关系,所以管银钗对此事知情且有参与的事实;3、过磅单七份、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薛公绿的要求向其合伙人朱知高运送货物的事实。4、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朱知高与薛公绿之间是合伙做生意,另有一个叫老缪的合伙人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且未要求原告提供方源皮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薛公绿、管银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当时货物的数量等情况并未确定,故留下几个字说需要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管银钗是薛公绿的妻子,薛云是薛公绿的儿子,管银钗的字确实本人所签,薛云的字无法确定;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录音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录音说是三个人合伙的,被告薛公绿与朱知高、缪新杰商量好了,说由薛公绿来承担责任,朱知高与缪新杰会把后面的事情安排好。薛公绿只是货物的介绍人,货款是朱知高直接打到原告的帐户的,故原告与朱知高没有直接产生业务是不可能的。朱知高与薛公绿联系说要求要方源皮革,因为薛公绿不认识什么是方源皮革,所以让原告直接发货对比一下是否是方源皮革,厂家告诉薛公绿是方源皮革,薛公绿就说让原告发到北京,让朱知高直接收货,朱知高鉴定后看是否是方源皮革。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知高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不知情;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首先该份证据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不应当采纳,假如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认可的,其要解释两点:第一,其与薛公绿、缪新杰确实有在什么时间商谈过合伙做生意的事宜,但仅是口头协商,并未实际确立,后由于薛公绿一直没有出资,双方便重新约定变合伙为买卖,其直接向薛公绿进货,也直接向其付款,至于薛公绿的货从哪里进其不参与,因此,其跟薛公绿之间仅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并非合伙;第三,原告私自录的这份录音录于本案开庭前,当时其是基于同乡的道义和自身的道德感,想帮原告解决这个事情。被告朱知高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5、自制帐单二份,用以证明朱知高一共收到薛公绿布匹43,314.2米,退货1,500米,实际收到41,814.2米,一共需要支付1,211,200多万元,已经支付115万元,剩余款项因为原告供货不是方源皮革而产生了纠纷,就没有支付。对于被告朱知高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朱知高提供的帐单,第一笔、第二笔与原告帐单一样,第三笔有400多米的差额,第四笔有5米差额,第六笔有1米差额,第七笔比原告发货多了63米,第八笔一样,退货与原告的帐单差16米,总额基本一致,表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全部收到,付款情况清单中由朱知高打给薛公绿的款项原告不知情,其他已收到。据了解薛公绿与朱知高当时是合作,原告给该二被告货物时他们的陈述是给合伙人,所以款项直接打到我们帐户上;其他的都认可。对于被告朱知高提供的证据,被告薛公绿、管银钗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薛公绿、管银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薛公绿质证认为薛公绿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写明货物需要核实,故本院对货物数量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薛公绿、管银钗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被告朱知高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虽被告朱知高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朱知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虽为朱知高个人制作的账单,但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法证明货物数量,且薛公绿对该账单中的记载表示无异议,该账单属于被告自认事实,故对该账单中货物数量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货物是由被告薛公绿个人购买还是被告薛公绿、朱知高合伙购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由被告薛公绿联系,由被告朱知高收货;被告朱知高、薛公绿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朱知高在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也自认与薛公绿存在合伙关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薛公绿、朱知高合伙向原告购买皮革。被告朱知高、薛公绿辩称是由薛公绿向原告购买皮革,再由薛公绿将皮革转卖给朱知高,但庭审中,被告薛公绿自认并未经手过讼争的皮革,且朱知高在其自制的账单中载明的皮革单价要低于薛公绿签字的对账单中的皮革单价,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被告薛公绿与朱知高合伙向原告采购皮革,由薛公绿联系供货,并要求原告发货到被告朱知高处。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8日至6月18日向朱知高发货43,314.2米,退货1,500米,朱知高实际收货41,814.2米,价值1,231,840.86元。期间,朱知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唯旗付款65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薛公绿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薛公绿在对账单中写明:“货物双方还需进一步核实”并签字确认。后被告薛公绿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481840.8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薛公绿与被告管银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公绿、朱知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公绿、朱知高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计算,因薛公绿在对账单中表示货物仍需核实,且原告提供的码单仅为部分交易凭证,根据过磅单、通知单亦无法确认数量,故货物数量以朱知高自认收到的货物数量为准;货物单价因薛公绿在对账单中未提出异议,单价以对账单为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在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管银钗与被告薛公绿为夫妻关系,且其在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中签收了部分送货单,故本案所涉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银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公绿、朱知高对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方源皮革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曾明确要求原告提供方源皮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公绿、朱知高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新颖嘉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81,840.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银钗对被告薛公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新颖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元,减半收取4,7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787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由三被告负担6,5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