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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艾静与被告姬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静,姬艳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艾静。委托代理人张明彦。被告姬艳艳。原告艾静与被告姬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据虽然署名债权人为艾娟、艾静,实际艾娟为艾静的曾用名,为同一人。借据债务人署名为高娟、姬艳艳,实际高娟为姬艳艳的曾用名,为同一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借款条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姬艳艳口头辩称:这钱不是我拿的,是我老公拿的,一共是十万,给还了四万,老公现在被关押,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还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打下7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又还款1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米脂县农商银行龙镇支行为其代发放的工资。另查明“艾娟”为艾静的曾用名,“高娟”为姬艳艳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姬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艾静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姬艳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帅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