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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军与张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张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陈军,个体户。被告张等平,职业不详。原告陈军与被告张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被告系供销关系。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张等平提供价值26100元石子,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100元及其利息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军与被告张等平生意上合作关系。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陈军同张等平生意往来在2013年10月20日前账目双方已结清。注(含2013年10月20日前所有的条据及凭证全部作废)。双方签字:张等平(手印),陈军,2013年10月20日。”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张等平在签名上捺手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等平从原告陈军处赊购价值8200元和5500元的石子,并分别在原告陈军提供的格式欠条上填写欠款数额、还款期限、欠款利息、签名、号码和住所地址以及日期。该82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军货款计人民币小写:8200元,(大写):×拾×万捌仟贰佰×拾元整。还款日期:欠款人自愿于2013年10月22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拖欠货款,如逾期不付愿从欠款之日起按3%支付月息,并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张等平(手印),电话:138××××0701,住址:,2013年10月21日。”该55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军货款计人民币小写:5500元,(大写):×拾×万伍仟伍佰×拾元整。还款日期:欠款人自愿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拖欠货款,如逾期不付愿从欠款之日起按3%支付月息,并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张等平(手印),电话:138××××0701,住址:黄集镇渠南村二组13号,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等平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等平又向原告陈军赊欠价值8400元的石子,被告张等平出具手写欠条给原告陈军。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军货款计人民币小写(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正。还款日期:欠款人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欠款现金还清,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拖欠货款,如逾期不付愿从欠款之日起按%3支付月息,并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张等平(手印),电话:138××××0701,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等平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等平再次从原告陈军处赊购价款4000元的石子,并在原告陈军提供的格式欠条上填写欠款数额、还款期限、欠款利息、签名以及日期。该4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军货款计人民币小写:4000元,(大写):×拾×万肆仟×佰×拾元整。还款日期:欠款人自愿于2013年11月19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拖欠货款,如逾期不付愿从欠款之日起按3%支付月息,并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张等平(手印),电话:,住址:,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等平均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等平没有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未付,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军向本庭提供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3年10月21日、22日和11月18日的被告张等平签名或出具的8200元、5500元、8400元、4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18日,被告张等平向原告陈军赊欠石子共计借款26100元,此有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张等平出具的8200元、5500元、8400元和4000元欠条予以证实,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等平赊欠原告陈军货款2610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凭,故被告张等平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等平给付其欠款2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欠款26100元的利息11000元,其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月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利率,对此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分别从2013年10月21日、22日和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货款计人民币26100元及其利息(261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中13700元、8400元、4000元分别从2013年10月21日、22日和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张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