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守平、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宝钢一村门口见小区保安与成某因收取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遂上前与成某理论,被群众劝阻。当日16时许,成某电话纠集何某某等人返回宝钢一村门口,被告人杨某某至家中取匕首一把,成某挥拳击打杨某某头部,杨某某持匕首捅刺成某腹部,致成某胃及结肠全层破裂,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冯某、何某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签署的《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