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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再次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因多次传唤未到案,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并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电话后,将该男子放在榆阳区二街中心广场一石像旁草丛里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五本,共计二百五十份(面额合计十二万五千元整)取到,并将该二百五十份“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送到榆林市高新区长泰国际大酒店交给买发票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后,被告人张某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经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赃物伪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五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