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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潘首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潘首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4号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生。委托代理人范敏丽。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首驹。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首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敏丽和贾华伟(未参加后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和陈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入职,试用期满后工资由底薪1,700元(人民币,下同)加提成组成。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即未再出勤。原告未收到过所谓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请假条,对相关病史材料真实性亦有异议。原告亦未收到所谓的辞职报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26日病假工资4,229.33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67.87元。被告潘首驹辩称,被告调休至2014年3月9日,之后请事假获得了原告批准。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老家摔伤而住院治疗,当天即向原告电话请病假。2014年4月初,被告返回上海,向原告递交住院号XXXXXXXX、休息三个月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后至罗田县人民医院复诊,被告将该院2014年4月15日出具、休息三个月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请假条邮寄给原告。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辞职报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岗位为装卸工、转正后工资为1,600元+提成。原告安排被告调休至2014年3月9日。之后,被告未再出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左右等。该医院另开具有住院号XXXXXXXX、建议休息三个月左右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告已按基本工资1,700元+提成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月均应发为5,10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基本工资1,7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本市最低工资差额23,790元、2014年4月1日至6月26日的病假工资9,000元、2014年2月修理托盘款120元、2014年3月至4月探亲假交通费5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26日的病假工资4,229.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67.87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由劳动聘用合同书、手术科室住院志、X光片、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工资支付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底,将罗田县人民医院复诊的休息三个月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请假条邮寄给原告,并提供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请假条、圆通速递详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加以佐证。原告称未收到过该快递。被告另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辞职报告,并提供辞职报告复印件、韵达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存根联复印件、韵达快递详情单照片打印件(收件人签名处模糊不清,其上加盖“上海某某”印章)、快件跟踪记录网页打印件加以佐证。原告称未收到过该快递。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26日病假工资4,229.33元的请求。根据罗田县白庙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手术科室住院志、X光片、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被告确实于2014年3月18日因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虽对上述病史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驳证。被告称住院当天即向原告电话请假,并于2014年4月初返回上海后向原告递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后又将复诊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请假条邮寄给原告。结合被告调休至2014年3月9日后未再出勤、原告已足额支付该月基本工资1,700元等事实,被告上述所作已请病假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医嘱的休息期限、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月均应发工资数额及相关规定,涉案仲裁裁决确定2014年4月1日至6月26日的病假工资4,229.3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67.87元的请求。被告称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辞职报告,但提供的韵达快递详情单系寄件人存根联和照片打印件,不能显示所涉快件由何人签收,亦无证据反映“上海某某”与韵达快递存在关联;快件跟踪记录系网页打印件,亦未反映由何人签收。故虽然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67.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首驹2014年4月1日至6月26日的病假工资4,229.33元;二、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首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67.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