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志峰与乔福军、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志峰,乔福军,陈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志峰,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上诉人安志峰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福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爱英,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志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峰,被上诉人乔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陈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乔福军借款11万元,并给被告乔福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乔老板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注明:此款以宜安宜居工程款抵。借款人安志峰”。2011年8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乔福军借款5000元,被告乔福军于当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给原告提供了借款。2013年1月8日,原告安志峰给被告乔福军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安志峰欠乔福军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计划还款如下:1、2013年元月9日下午四点前还款伍仟元整。2、2013年元月25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整。3、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4、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5、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整(此项还款可分期)。6、按以上还(款)时间如不能及时还款,同意以庆丰苑18#楼四单元402号住房抵顶。还款人:安志峰”。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给被告乔福军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偿还借款5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乔福军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乔福军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给被告乔福军偿还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乔福军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爱英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志丰(峰)现金贰万圆(元)整(¥20000元),下欠陆万伍仟圆(元)(¥65000元),剩下欠款在11月底还贰万圆(元),12月中旬还贰万,此期间还清所有欠款少贰万伍仟圆(元)。此据,还现金生效,如顶账分文不少。乔福军(由被告陈爱英代签),陈爱英”。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福军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给被告乔福军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且当事人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爱英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是属于原告的债权还是原告给被告乔福军偿还的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借条是出借人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而收条只是收款人给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付款人不一定是债权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65000元的借贷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而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涉案2013年10月10日的收条是原告给被告乔福军偿还115000元借款中部分债务的凭证,收条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属于被告乔福军给原告限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对原告提出其向被告乔福军借款115000元已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55000元,故原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乔福军反诉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陈爱英在2013年10月10日的收条中明确了欠款数额,但该数额与法院核实确认的数额不符,而被告乔福军实际收到还款55000元,且被告乔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25日收条中的25000元已包含2013年1月30日的5000元,故法院支持被告乔福军反诉请求的借款60000元。对被告乔福军反诉请求的利息,因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的收条中限定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2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20000元,但对剩余20000元未在该收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而法院根据原告给被告乔福军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借款,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乔福军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乔福军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向被告乔福军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计276天借款20000元的利息847元(20000元×5.6%÷365天×276天),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计261天借款20000元的利息801元(20000元×5.6%÷365天×261天),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计245天借款20000元的利息752元(20000元×5.6%÷365天×245天),以上利息共计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安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乔福军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62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志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反诉费757元,由原告安志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已由原告安志峰和被告乔福军各自预交,原告安志峰负担的反诉费757元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被告乔福军)。宣判后,安志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志峰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乔福军于2013年8月向上诉人借款4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乔福军又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陈爱英到上诉人家里拿走20000元借款,同时出具20000元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欠上诉人65000元,写明还款计划,欠条上有乔福军和陈爱英的签字。而一审却将本案事实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债权倒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乔福军、陈爱英共同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不欠上诉人债务,相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000元。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0000元,2011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借款支出后上诉人仅偿还被上诉人55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志峰向法庭提交20000元收条一份、和5000元银行小票一张,被上诉人陈爱英对上诉人提交的20000元收条认可系其所写,但认为可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福军其他经济往来所致。对于5000元银行转账小票认为非被上诉人帐号,不予认可。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20000元收条应认定为上诉人涉案借款的还款。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据中载明的下欠款系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5000元。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5000元;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还。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标准如下:2013年5月30日应还款25000元至2013年12月5日产生利息为709元(25000元×5.6%÷365天×185天);2013年8月30日应还款30000元至2013年12月5日产生利息为437元(30000元×5.6%÷365天×95天);2013年12月5日应还款15000元至2014年9月2日产生利息为621元(15000元×5.6%÷365天×270天);2013年12月30日应还款25000元至2014年9月2日产生利息为940元(15000元×5.6%÷365天×245天),以上利息共计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志峰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反诉被告安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乔福军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62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5.6%计算);三、上诉人安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乔福军、陈爱英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707元,合计4270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年利率5.6%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乔福军、陈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反诉费757元,由上诉人安志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已由安志峰和乔福军各自预交,安志峰负担的反诉费757元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乔福军);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安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