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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洪君与王洪良、王玉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君,王洪良,王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民执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君,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王洪良,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王玉兰,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申请执行人李洪君与被执行人王洪良、王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王洪良、王玉兰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1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500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洪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收到全部款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1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500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兴海代理审判员  常 弘代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