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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周兴华,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电炉厂新宿舍楼A幢502室。被告迟某某,女,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翠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