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秀山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秀山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秀山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组织机构代码:75008333-5。地址: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高楼村。被申请人: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政列。地址:秀山县官庄镇望高村。申请人秀山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430101012001000××××账户存和430602012001000××××账户存款各80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石文自愿以其商业用房作担保,案外人李穗自愿以其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430101012001000××××账户存款和430602012001000××××账户存款各8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石文商业用房产权予以冻结。三、对李穗房屋产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秀山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逢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