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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雪玲与陈发平、罗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玲,陈发平,罗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陈雪玲。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平。被告:罗云飞。原告陈雪玲与被告陈发平、罗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雪玲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发平、罗云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发平登记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翠苑小区4号楼102室的房屋及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6)第00195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平与被告罗云飞于1996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16日,原告陈雪玲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即甲方,被告陈发平、罗云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即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日期;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乙方连续两期未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翠苑小区4号楼102室房屋及车房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雪玲按约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陈发平、罗云飞交付借款400000元,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发平、罗云飞借款后仅向原告陈雪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陈雪玲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平、罗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雪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陈雪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告陈雪玲对登记在被告陈发平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翠苑小区4号楼1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3007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发平、罗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