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静与冯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冯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周静。被告:冯云华。原告周静为与被告冯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静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冯云华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周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冯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冯云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静与被告冯云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月10日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静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周静负担600元,被告冯云华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