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洪富、史洪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李庆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富,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银,农民,临清市康庄镇吕庙村395号。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山,农民。委托代���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洪富及其与上诉人史洪义、史红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史某均为金郝庄镇肖西村村民,二人系南北偏邻关系,中间以东西柏油路相隔,原告在路北,被告在路南。2003年,肖西村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肖西村村委会决定将路南部分土地划归原告使用作为补偿,因该块土地上有史某栽植的树木,双方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金郝庄乡政府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金政法﹥2006第18号关于肖西村李某与史某土地争议纠��一案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李某房前,柏油路南宽4米、长28.5米的闲置地,归李某使用;史某在确权土地上的树木属侵占行为,依法应予清除。因史某一直未清除树木,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划给原告的该部分土地在双方相隔的东西柏油路以南,史某房屋以北的闲置地块,东西长28.5米,南北宽4米。争议地块上有史某栽种的小杨树(三被告陈述以前栽植的树已刨除,现在的杨树是2003年补栽的)。史某持有1983年1月9日临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载明“1亩,北至大街南至俊祥西至存友东至湾坑,榆树30”。2013年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对史某所持有的原临清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予以收回并“注销”。史某不服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山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第九条规定,对集体和个人过去持有的林权有效证明,在这次改革中,经调查凡林权灭失的要予以注销,林权变化或人、地、证相符的都要登记换发新版的林权证。待主体改革完成后,除持有的新版林权证外,原发放的有关林地、林木权属凭证一律自行失效。《山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注销林权登记是指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林权流转、收回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林权灭失而进行的林权注销登记、注销林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史某的林权地从1983年原临清县人民政府颁证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林权地上的树木已经更新为由认定原告林权证所载林权已经灭失,并据此将原告的林权证注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既认定事实不清,又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换发新版林权证问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未换发新版的林权证,原发放的林权证自行失效,被告亦无需作出被诉注销决定。”“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在未听取原告史某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注销原告史某的注销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史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史洪富、次子史洪义及女儿史红银。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史某之子女,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三被告系史某的继承人,因史某己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认为自己对于史某的林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权未考虑好是否继承,所以三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20日告知史洪富作为史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1日庭审时被告称未考虑好是否继承该项权利及该宗财产。(二)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原告称,2003年我村修路,占用了我的部分宅基,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将我宅基前柏油路南边南北宽4米、东西长28.5米的土地归我使用,且乡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三被告之父李某在该宅基上擅自填土栽树,侵占了我的使用权,三被告应当将栽植的树木清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范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为:1、去北京、济南、聊城信访交通费645.7元(车票若干,多为连号票据);2、住宿费206元;3、误工费4400元;4、伙食费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法院已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20日询问史洪富作为史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史洪富均称未考虑。2014年7月2日,法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书等应诉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史洪富及三被告代理人姚炳忠均到庭应诉,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期、举证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同时参加了诉讼,并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质证和答辩。据此,应视为三被告对史某的权益接受了继承,为本案适格被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山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第九条规���,对集体和个人过去持有的林权有效证明,在这次改革中,经调查凡林权灭失的要予以注销,林权变化或人、地、证相符的都要登记换发新版的林权证。待主体改革完成后,除持有的新版林权证外,原发放的有关林地、林木权属凭证一律自行失效。《山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注销林权登记是指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林权流转、收回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林权灭失而进行的林权注销登记、注销林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史某的林权地从1983年原临清县人民政府颁证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林权地上的树木已经更新为由认定原告林权证所载林权已经灭失,并据此将原告的林权证注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既认定事实不清,又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换发新版林权证问题,���照上述规定,原告未换发新版的林权证,原发放的林权证自行失效,被告亦无需作出被诉注销决定。”虽然该判决撤销了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参照《山东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第九条,临清市人民政府未换发新版的林权证,原发放的林权证自行失效。史某所持有的原林权证,未换发新证,原证自行失效。原告持有肖西村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及金郝庄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主张自己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诉讼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栽种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误工等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将栽植在原告李某房前、柏油路南长4米、宽28.5米的闲置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4元(三被告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上诉人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父亲史某去世后,上诉人对父亲的林地承包权和该土地���的树木是否继承一直未能协商确定。上诉人史洪富一审到庭后声明,至今还没有决定对父亲的林地承包权和树木财产是否继承,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理睬、强行庭审,这种做法是严重违法的;2、一审依照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对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时间的界定,不是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认为上诉人参加了诉讼,并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质证和答辩,依此认定上诉人对史某的权益接受了继承,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不正确;3、关于肖西村委会的处理意见、金郝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及林权证的效力问题。肖西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利用请客送礼贿赂手段迫使时任村委书记李玉成为其出具的,纯系李玉成的个人行为,村委没有开会研究过此意见,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该处理意见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金郝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是依据肖西村委会无效的处理意见作出的,当然该决定也是无效的。肖西村委的处理意见和金郝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均是在史某的林权证有效期间内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与临清市政府给史某颁发林权证相抵触,据此说明肖西村委的处理意见和金郝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应诉是正确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仍然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决定,上诉人没有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系史某的子女,三上诉人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肖西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及金郝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肖西村委会及金郝庄乡人民政府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史某的林权证,根据上级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己自行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史某去世后询问了史洪富作为史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并向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书等应诉手续,且史洪富及其与史洪义、史红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炳忠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应视为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承继了其父史某有关本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三人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史某未换发新版的林权证,原发放的林权证自行失效,据此应认定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失去继续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经金郝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由李某使用。对于肖西村的土地由谁使用,属于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职权范围,肖西村委会和金郝庄乡政府的决定并不违法,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清除其父史某生前在该争议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与本案无关,应予纠正。综上,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史洪富、史洪义、史红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