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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与汪某、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汪邦宽,母应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委托代理人敬国萍,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该行三合分理处主任。)被告汪邦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母应珍,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遵义县农行)诉被告汪邦宽、母应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维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敬国萍、被告汪邦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应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县农业诉称:被告汪邦宽因种植烤烟需要于2013年4月2日在我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汪邦宽至今未向我行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因被告汪邦宽与被告母应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烤烟种植,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汪邦宽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进行偿还,但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母应珍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遵义县农行与被告汪邦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烤烟订单农户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邦宽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烤烟种植,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7.2%,逾期执行年利率10.8%,借款逾期后,被告汪邦宽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另外被告母应珍与被告汪邦宽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汪邦宽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烤烟订单农户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农行与被告汪邦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烤烟订单农户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0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邦宽提供了借款8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届偿还期限,被告汪邦宽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遵义县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母应珍与被告汪邦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该笔借款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息执行年利率10.8%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母应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邦宽、母应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执行年利率7.2%,2014年4月2日起执行年利率10.8%。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汪邦宽、母应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