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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侯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祥,界首市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滋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吵闹直至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闫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被告侯某某辩称:1.被告愿意离婚;2.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应该由被告侯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20000元。被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由于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侯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尊贵牌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依靠夫妻二人互相沟通,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纠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侯某某亦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婚生女闫某甲尚且年幼,一直随被告侯某某生活,如改变居住环境有可能影响其正常成长,且被告侯某某作为母亲更有利于抚养婚生女闫某甲,故婚生女闫某甲由被告侯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子女无论由谁抚养,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婚生女闫某甲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标准酌情按照每月240元计算,婚生女闫某甲距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189个月,原告闫某某应承担抚养费共计45360元(240元×189个月)。被告侯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尊贵冰箱一台,仍应归被告侯某某所有。被告侯某某主XX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2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如以后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被告侯某某主张其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生活困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闫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承担婚生女闫某甲的抚养费4536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5360元,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给付20000元。三、被告侯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尊贵冰箱一台,仍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