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孟元与赵小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孟元,男,193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玲,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松勇,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孟元因与被上诉人赵小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晓莉,被上诉人赵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勇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吴孟元持赵小玲的身份证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以赵小玲的名义开立了帐户,并向该账户内���入100000元。之后吴孟元将该存折给了赵小玲,赵小玲支取了该100000元。2007年11月16日,赵小玲从吴孟元处取得以“张学诗”名义开立的银行存折,并凭吴孟元所告知的密码,从该账户中支取了7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吴孟元主张赵小玲从其处获得200000元,赵小玲对其中的170000元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赵小玲从吴孟元处获取了170000元。对于吴孟元主张的另外30000元,赵小玲予以否认,吴孟元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孟元关于赵小玲从其处还获得了另外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所确定告赵小玲从吴孟元处获取的170000元,吴孟元主张系被赵小玲以帮忙购买基金为由所“骗取”,并以对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无效而主张权利。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处理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在赵小玲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依托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基础而作出判断。本案中,根据吴孟元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是为委托赵小玲理财而将款项交付,针对吴孟元的主张,首先应先确定吴孟元与赵小玲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赵小玲在获取委托理财款后未将款项用于帮助吴孟元理财时,才成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吴孟元主张其与赵小玲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吴孟元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在该情况下,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款项支付的可能。故吴孟元主张其系受欺诈而支付款项给赵小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孟元关于诉求确认其���予赵小玲200000元的民事行为无效,由赵小玲返还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孟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孟元负担。宣判后,吴孟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孟元上诉称:1、其受欺诈只是民事行为而非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款项支付的可能等为由判决驳回诉请,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未依据赵小玲前后不一的说法,认定赵小玲的行为属于欺诈错误。综上,���求撤销原判,判令赵小玲返还200000元。被上诉人赵小玲答辩称: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而吴孟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吴孟元主张答辩人因“骗”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无效缺乏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孟元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孟元于2007年10月8日与赵小玲之母陈某登记结婚,次日,吴孟元便立下一份《遗嘱》,内容显示其过世后将其所有房产、全部现金存款、家俱电器及其它物品均全部给予妻子陈某。2010年1月19日,吴孟元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体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问题。认定上述事实有赵小玲于原审庭审时举证的《遗嘱》及《离婚协议书》等为据,该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吴孟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吴孟元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陈述其系委托赵小玲理财而将钱交给赵小玲的,原审确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案件并无不当,吴孟元上诉提出原审以此为案由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孟元与赵小玲之母陈某登记结婚的第二天便立下《遗嘱》,显示其过世后将其名下房产、现金存款及其它全部财产均给予陈某。同样,吴孟元与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亦体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问题。现吴孟元提出其与陈某婚后受赵小玲欺诈,出钱委托赵小玲理财的主张,因赵小玲对此予以否认���而吴孟元却未提供其系基于委托理财而交付赵小玲钱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吴孟元上诉认为原审以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款项支付的可能等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赵小玲返还200000元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孟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