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宣传与赵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宣传,赵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林宣传。法定代理人刘秀英。委托代理人顾学文、钱江(受林宣传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负责人吴龙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宣传与被告赵振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传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秀英、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赵振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宣传诉称:2013年8月20日18时40分,赵振江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兴市万石镇石材市场5号路内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向由其驾驶的YX1257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经治疗现已出院,但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请求判令被告方:1、赔偿其各项损失279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为282531元。被告赵振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3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40分许,赵振江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兴市万石镇石材市场5号路内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向的林宣传驾驶的YX1257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宣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宣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宣传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被确诊为Ⅲ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合计住院87天,医疗费138381.34元。赵振江驾驶的车辆为潘杰所有,潘杰为闵H2826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赵振江垫付了医疗费等37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了10000元。2014年9月10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宣传2013年8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样综合症、人格改变”,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宣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双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一人护理100天,营养期90天为宜。2014年8月18日宜兴市张渚镇茶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亭村委)出具证明:林宣传有兄弟姐妹4人,他父母已年老,完全依靠子女赡养,而且他母亲长年瘫痪在床,父亲患有前列腺癌。林宣传自从2013年8月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家无法参加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林宣传在事故中损失,以下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1383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8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宣传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葛来根个体工商户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茶亭村委证明、林宣传的父母亲林国兴与陈招娣身份证件、户籍底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林宣传与赵振江不同意,俩人均认可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该辩称不足本院采信。既然林宣传与赵振江均认可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为13838.13元,由赵振江负担9686.69元(13838.13元×70%=9686.69元),林宣传自行负担4151.44元(13838.13元×30%=4151.44元),赵振江负担的部分应当直接赔偿给林宣传。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剩余为124543.21元(138381.34元-13838.13元=124543.21元)。在交强险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外还剩117729.21元(医疗费114543.21元+住院伙补1566元+营养费1620元=117729.21元);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还剩余98290元(残疾赔偿金剩余47992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8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800元=98290元),合计还剩余216019.21元(117729.21元+98290元=216019.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72815.37元(216019.21元×80%=172815.37元),合计应赔付282815.37元。因赵振江已垫付37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承担9686.69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赵振江27313.31元(37000元-9686.69元=27313.31元),应赔偿给林宣传255502.06元(282815.37元-27313.31元=25550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宣传255502.06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振江27313.31元。三、驳回林宣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812元,鉴定费61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556元,林宣传自行负担40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林宣传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林宣传。(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账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