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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志芳与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芳,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彭志芳,女,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飞,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彭志芳诉被告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芳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23分,许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49KM+5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与对向祖先春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紧随其后的江登会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宋天恩、彭志芳、王永常、江世俊、葛会友五人受伤。彭志芳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胸腹部闭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日,彭志芳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一个月。许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彭志芳自付医药费2900元(含2015年4月7日彭志芳补交医院医药费欠款6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72015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芳无责。许飞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彭志芳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许飞赔偿彭志芳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3996元(60日×66.6元/日)、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护理费3048元(30日×10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634元。被告许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23分,许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49KM+5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与对向祖先春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紧随其后的江登会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宋天恩、彭志芳、王永常、江世俊、葛会友五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志芳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胸腹部闭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2月1日,彭志芳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6074.19元(彭志芳支付2900元,余款由许飞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随访。此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72015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飞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祖先春、江登会无责任,乘坐人宋天恩、彭志芳、王永常、江世俊、葛会友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彭志芳诉至本院,要求许飞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34元。另查明,许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彭志芳的身份证、许飞的驾驶证及皖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8172015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城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院预交金收据5张(合计金额2900元)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许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彭志芳人身遭受伤害。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志芳无责任。因许飞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彭志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许飞予以赔偿。彭志芳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院预交金收据及费用清单核定为2900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12日结合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酌定误工期为20日按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工资66.6元计算为1332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2日按每日20元计算各为240元合计48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2日按2013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1.57元计算为1218.84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的远近及往返次数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状况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723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飞赔偿原告彭志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3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彭志芳负担76元、被告许飞负担7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