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刘某,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甲,农民,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夏认识,200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女儿靳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夏天双方争吵后分居。2014年春节,经过亲友劝说,我本着挽救婚姻的目的打算与被告和好无果,正月初六我再次回到娘家分居。2014年3月,我起诉离婚,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又经过六个月时间双方无法和好。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我也只能同意离婚,但离婚责任全在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1月6日(农历)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交往不多,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其它因离婚可能涉及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靳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申超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