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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从一彝族女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及贩卖。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吸毒人员贾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北门外联合巷内,遇见李某后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后二人在附近公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7小袋。经鉴定,净重0.27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经查,贾某曾经在李某处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从一彝族女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及贩卖。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吸毒人员贾某来到西安市莲湖区北门外联合巷内,遇见李某后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后二人在附近公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7小袋。经鉴定,净重0.27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经查,贾某曾经在李某处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诊断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贾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犯罪行为地系在西安市雁塔区北门外联合巷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