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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辩护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辩护人孙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乙至本区曹路镇共新村徐家宅XXX号XXX-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趁无人之际,采用人力掰锁、插卡开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后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李乙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虽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