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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洋,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洋窜到来宾市区中兴购物广场前门附近,用镊子伸进被害人金某涵的上衣口袋里盗走奥楽牌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饭卡1张、钥匙2把,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15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洋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到来宾市区中兴购物广场前门附近,用镊子伸进被害人金某涵的上衣口袋里盗走奥楽牌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饭卡1张、钥匙2把,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何某洋身上缴获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镊子2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15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金某涵。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提取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相片组、被辨认人相片组人员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涵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洋以非法占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洋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基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