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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文诉被告杨玉庆、乔俊红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文,杨玉庆,乔俊红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刘义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广东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庆,男,汉族。被告:乔俊红,女,汉族。原告刘义文诉被告杨玉庆、乔俊红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文委托代理人袁英军、被告杨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临颍县三家店镇庆红辣椒专业合作社、杨玉庆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辣椒存放至被告的冷库中,仓储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仓储费为每吨5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556袋(共计69.342吨)辣椒存放到了被告的冷库中。此后,原告先后两次提取了共355袋辣椒。当原告准备再次提取辣椒时,发现被告已将余下的3201袋全部盗卖了,并将所得货款占为己有。在原告多次追要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认盗卖了原告的辣椒的事实,并承诺分三次支付原告辣椒损失赔偿款776453元(已扣除仓储费35000元)。协议签订后仅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的没有按其承诺付款。2014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19日前支付276453元,如再次违约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辣椒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辣椒赔偿款656453元。被告乔俊红与被告杨玉庆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俊红应与被告杨玉庆支付原告辣椒款6564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玉庆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辣椒属于代卖,不应该承担利息,2万元违约金是有条件的,保证书明确约定不去我家闹,而原告违反约定去我家闹了,这2万元的违约金就不成立。被告乔俊红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文与被告杨玉庆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义文将辣椒存放在被告杨玉庆的冷库内,库存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仓储费为510元/吨/年,被告杨玉庆必须保证货物安全,数量准确,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由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义文将3556袋(69.342吨)存入被告杨玉庆的冷库中,被告杨玉庆给原告刘义文出具了入仓单。此后原告刘义文先后两次提取了355袋辣椒。下余辣椒被被告杨玉庆卖掉。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玉庆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玉庆共欠原告刘义文776453元,定于2014年10月24日之前还10万元,10月底之前还276453元,下余40万元11月20日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玉庆支付原告刘义文10万元,下余未再按约支付。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玉庆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偿还176453元;于2015年元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元月25日前偿还下余下余欠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玉庆支付了第一笔的2万元,下余未再支付。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玉庆又向原告刘义文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还清上述协议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货款,否则愿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杨玉庆未再偿还原告刘义文货款。另查明:被告乔俊红与被告杨玉庆于1990年5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义文与被告杨玉庆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义文将3556袋、69.342吨辣椒存入被告杨玉庆的冷库,被告杨玉庆给原告刘义文出具了入库单,原告刘义文出售部分货物后,下余货物被被告杨玉庆私自出售,并将货款据为己用,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玉庆应赔偿原告刘义文776453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签订协议予以了确认。被告杨玉庆在原告刘义文多次追要的下先后偿还12万元,下欠原告刘义文辣椒款656453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杨玉庆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义文要求被告杨玉庆偿还656453元辣椒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庆将货物出卖后,长期不予偿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刘义文要求被告杨玉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原告刘义文起诉之日算起为宜。关于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杨玉庆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刘义文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刘义文要求被告杨玉庆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庆辩称其不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杨玉庆的冷库属家庭经营,被告乔俊红与被告杨玉庆是合法夫妻,因此,被告乔俊红与被告杨玉庆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刘义文债务的责任。为维护正常的合法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庆、乔俊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文货款65645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杨玉庆、乔俊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文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杨玉庆、乔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