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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1日购买位于乾安镇在竹街16委的李秀春的住宅一处,并一直居住使用。2014年4月原被告在乾安县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未对房屋分割,故请求依法分割该处住宅。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不是共有财产,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用被告个人资金购买的,这只是个人的存款在形式上的变化,实质没有变化,因为双方都是二婚,有婚前财产。200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实质上是对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是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最终的意见是全部归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要求履行协议书,交付房屋。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1996年生育一名女孩程子巍,已成年。2003年6月11日由被告刘某某出资8500元,在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6委李秀春处购买住宅一处。6月17日该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2004年6月17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房购买于2004年6月17日,此房款全部由刘某某出资,如果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孩子归程某某,所有房产全部归于刘某某所有,此款是刘某某婚前所有。”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程某某离婚,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下发(2014)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对于2003年6月11日在李秀春处购买的房产原告坚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与刘某某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提出反悔,现原告要求依法共同分割。被告刘某某提出民事反诉状,要求对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处房屋于2003年由原告刘某某出资购得,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协议书,但该物权的取得系在以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由一方出资不改变该财产共同取得的属性。原告2014年6月17日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双方离婚,所有房产归刘某某所有。此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所附条件为离婚,而不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婚内约定,应为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程某某坚持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对原约定反悔。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就该房产的协议未生效,该处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房屋亦归被告刘某某较为适宜,被告刘某某可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对于争议房屋的价值,双方均确认定价为人民币17万元。另被告提起的反诉,虽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但非为反诉,其主旨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刘某某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为上诉人个人所有,原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曾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程某某、盖洪瑞,要求法院确认程某某与盖洪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盖洪瑞返还房屋。2014年4月3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该房屋于2003年刘某某出资购得,虽刘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协议书,但该物权的取得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由一方出资不改变该财产共同取得的属性。刘某某2014年6月17日与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双方离婚,所有房产归刘某某所有。此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所附条件为离婚,而不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婚内约定,应为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被告程某某坚持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对原约定反悔。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就该房产的协议未生效,该处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则被告程某某单独处分该房产,卖予被告盖洪瑞,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的处分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被告盖洪瑞已支付3万元对价,但结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对该房屋现在价值的确认,该对价明显不合理,并且被告盖洪瑞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盖洪瑞在买卖该房屋的过程中,不审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不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实际登记人(即原告刘某某)签订协议,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并支付较低对价,本院不认定其为善意购买,故原告主张追回该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以超低对价、在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实际登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买卖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刘某某)的合法利益,故该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盖洪瑞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程某某与盖洪瑞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另查明,程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盖洪瑞,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诈骗罪判处程某某罚金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如果离婚孩子归程某某,所有房产全部归刘某某所有;二是房款由刘某某所付,此款是刘某某婚前所有。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虽称协议是在刘某某胁迫下达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3)乾民初字第2000号案件庭审中,其对该协议并未提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认可在买房时双方就达成协议,被其撕了,此份协议是后补的。对张大我证言未提出异议,说明协议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解释中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指的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而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上诉人刘某某称用婚前积蓄购买,程某某亦不否认买房款均由刘某某支付,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此款是刘某某婚前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认定该房屋系刘某某个人财产。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刘某某与程某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该按照约定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