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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潘某甲,居民。被告史某,居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动手打骂。2013年6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父母家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沟通,被告也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身患有肺结核且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3、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但殴打我,而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给我治病,所以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生病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万元,并分割共同财产(支付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上半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已就潘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生活,被告史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用的标准为每月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生病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支付被告20万元),因双方对购买家用电器的资金来源问题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对家用电器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或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生活,被告史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潘某乙的抚养费用400元,直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用于当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