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单丹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单丹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晓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单丹峰,农民。原告王晓峰为与被告单丹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晓峰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丹峰承包工程的工地技术负责人。2013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2月-2013年2月的工资76010元,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60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010元及承诺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单丹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丹峰承包工程的工地技术负责人。2013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2012年2月-2013年2月的工资款76010元,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峰为被告单丹峰提供劳务、由被告发放工资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6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丹峰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工资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所致的利息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峰工资款760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单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