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与苑宝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啤酒有限公司,苑宝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宝弟。上诉人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宝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岗位为操作工,双方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止。2013年1月公司将被告转至公司劳人部待岗,2013年1月至3月待岗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生活费,其中1月份为1030元、2月份为180元、3月份为133元。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待岗。原告称,被告系个人原因要求待岗,并承诺待岗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份以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而是要求被告到公司报到,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待岗期间,原告应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苑宝弟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生活费差额92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嘉禾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拒绝上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停工期间,上诉人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实为180元与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和,一审法院在计算待岗工资数额时应扣除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苑宝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嘉禾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劳动,并拒绝上岗,不应支付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禾公司称被上诉人停工期间,上诉人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实为180元与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和,一审法院在计算待岗工资数额时应扣除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嘉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禾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