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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焕军与榆林市塞上腾飞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焕军,榆林市塞上腾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焕军。委托代理人王茗,陕西志茗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塞上腾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卫生。再审申请人王焕军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塞上腾飞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焕军申请再审称:1、因被申请人交付的商铺面积不够、不能正常供暖等违约行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后又反悔,阻拦申请人搬走卫生洁具,申请人在2012年7月2日之后不再经营,故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7月2日。2、因被申请人上述违约行为在先,申请人未交房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且被申请人曾口头表示因商铺生意不好可缓交房租,申请人才未交房租。故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违约,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房租是错误的。3、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不予返还诚信保证金5000元是错误的。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其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2、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房租;3、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5000元诚信保证金。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商铺面积不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亦不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能正常供暖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另,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2日提出解除合同,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亦不认可其收到解除通知,故申请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在一审中协商同意解除的时间即2013年5月13日。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房租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能正常供暖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以拒交取暖费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审法院未支持被申请人的取暖费要求,亦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以拒交房租的形式对抗被申请人上述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故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交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口头同意其缓交房租,其以此为由未交房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申请人未交房租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未支付的房租,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房租是正确的。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申请人5000元诚信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未交房租,应承担诚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不予返还5000元保证金是正确的。综上,王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焕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