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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实芝与李海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实芝,李海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李实芝(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李海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实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上诉人李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实芝一审诉称:李实芝于1995年经本村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协调,将位于204国道西侧约4分地(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流转、出让于本村一组李海明建设居住楼房。当时,李海明口头答应楼房竣工后再支付出让费,可是李海明言而无信不履行承诺。1996年与李实芝出让土地相邻的本村李砚芝将其土地使用权以18000元价格出让给他人。李实芝就以本村相邻土地出让并存在转让费的事实,要求李海明支付20000元出让费。李实芝数次找村委会协调,可李海明近十年来总以不正当理由拒付。李实芝认为,李海明失信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李实芝土地使用出让收益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李海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海明一审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李海明于1995年至1996年在自家原有的商店基础上建设的,李海明为此还交纳了3000元建房费,并未占用李实芝的土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实芝主张其在1995年将自有土地流转、出让给李海明,李海明认为其建房并未占用李实芝的土地。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李实芝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实芝的起诉。上诉人李实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留地流转费2万元,并未请求对涉案地块的权属进行确认。2、上诉人提供的尹巷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李实芝所有,否则村委会无须协调,且李砚芝已成功转让与上诉人相邻的地块。3、尹巷村村长郭家柳出具证明的行为是替代1995年原村长尹宗赛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海明答辩称:1、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由乡政府或县政府协商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及权属归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实芝要求被上诉人李海明支付自留地流转费2万元的前提是李实芝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李实芝提供尹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李海明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尹巷村委员会不是土地权属的确权机关,现上诉人李实芝与被上诉人李海明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实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