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下狠手打我。2014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离婚后,与被告未和好,分居至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春天补办结婚证(结婚证丢失,双方不记得具体日期)。2001年农历9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农历6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孩子现都随其爷、奶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在被告自家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平房,在马岗乡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7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5月,原告曾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2014)固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以解除为宜。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要求抚养长子王某甲,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给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其中一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对其放弃共同财产,全部赠予给孩子的决定,应予尊重,共同财产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王某乙由被告王传江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火审 判 员 吴春阳人民陪审员 汪永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