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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9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政府宿舍楼下的一辆价值2250元的红色钱江牌125—F摩托车钥匙未拔出,遂将此车骑到镇供销社院内藏匿。之后,以2000元将该车销赃给贺磊。2015年1月13日何某某骑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荣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盗摩托车刑事照相。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资料和户籍证明等。3.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等人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6.赃物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本次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于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