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得东与王玉鹏、王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东,王玉鹏,王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马得东,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玉鹏,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玉国,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王玉鹏哥哥。原告马得东诉被告王玉鹏、王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鹏、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东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贩卖青储。2014年9月,二被告购买原告青储11.45吨,约定每吨价款为320元,共计3664元,并出具了入库单。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青储款36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得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入库单五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青储款3664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马得东青储款36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玉鹏和王玉国共同购买了原告马得东的青储11.45吨,每吨320元,共计3664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入库单。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鹏和王玉国共同购买了原告马得东的青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青储款3664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青储款3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鹏、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得东青储款3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鹏、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