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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路38号沈阳三彩线缆有限公司厂院内驾驶汽车吊时,未按照流程将汽车吊四个支腿完全支出就开始工作,在仅支出三个支腿就开始吊送铝盘,操作过程中铝盘前倾坠落,砸中李某(被害人)致全身多处骨折导致血气胸及失血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涂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门诊病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提取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疏忽大意,未按照工作流程不当操作,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