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黄碧珍、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黄碧珍,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洪荣欣。委托代理人周振宙、吴诗晓。被告黄碧珍,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永佳,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金塔,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重越,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黄碧珍、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宙、吴诗晓及被告黄碧珍、蔡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塔、蔡重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碧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碧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为被告黄碧珍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黄碧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归还,被告黄碧珍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对被告黄碧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碧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9934.81元);2.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对被告黄碧珍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碧珍辩称,被告蔡永佳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的钱也是用于被告蔡永佳所经营的公司周转,没有用于被告黄碧珍、蔡永佳夫妻的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黄碧珍承担责任。现被告黄碧珍和被告蔡永佳已经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本案借款在2014年6月份就没有还利息,而原告没有进行告知或发催款单,存在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罚息、复息主张不合理。目前被告黄碧珍没有收入,无力偿还。被告蔡永佳辩称,本案借款确是被告蔡永佳拿去用的,被告蔡永佳也愿意承担本案债务,希望原告能给被告蔡永佳一点时间去偿还本案的债务。被告蔡金塔、蔡重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碧珍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发放30万元贷款给被告黄碧珍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碧珍结欠贷款本息情况,具体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9934.81元。被告黄碧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其不清楚每个月要还多少钱,也没有收到过催款单之类的材料。被告蔡永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金塔、蔡重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二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黄碧珍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碧珍、蔡永佳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本案借款合同对还款(包括利息)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故无论被告黄碧珍是否有收到催款通知都应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被告黄碧珍逾期还本付息也应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碧珍与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碧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计结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为被告黄碧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黄碧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碧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19934.8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碧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黄碧珍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在保证合同中均同意为被告黄碧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黄碧珍、蔡永佳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塔、蔡重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9934.8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9.50元,由被告黄碧珍、蔡永佳、蔡金塔、蔡重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揽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