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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4年11月5日,该因涉嫌受贿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东,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袁某在担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二中队中队长期间,被告人袁某利用其负责对所辖区域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查处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和物品等共计10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在滨海区从事煤和盐运输的宋某所送金额为2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2014年5月,被告人袁某安排他人将卡退还;2、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邢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4年3月,袁某安排他人将现金1000元上缴国库;3、2011年,被告人袁某收受王某乙、崔某所送现金2000元;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崔某所送价值3200元的ipadmini2(16G)平板电脑1台。2014年4、5月份,袁某通过崔某嫂子徐某退还给崔某现金2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滨海区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某所送金额为1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滨海区银丰车队李某所送金额为5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7、2013年春季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王某甲所送金额1000元的水产品购物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担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二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在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袁某到西安看望其战友时,其妻子打电话说检察机关找被告人袁某,其于当日乘飞机返回潍坊,并于次日在其妻子和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购物卡及现金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到西安看望其战友期间,得知检察机关传唤其接受调查后,即刻于当日返回潍坊,并于次日上午,在其妻子和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系自动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袁某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并积极退赃,在已返还部分请托人和上缴国库的前提下,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0700元,认罪态度较好。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收受崔某所送ipadmini2(16G)平板电脑,系实物,检察机关认定金额为32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袁某在担任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二中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所辖区域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查处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和物品等共计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被告人袁某收受邢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袁某听闻其同事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为掩饰其罪行安排张某将其所收售现金1000元上缴国库。2、2011年,被告人袁某收受王某乙、崔某所送现金2000元。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高某所送面值为1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崔某所送ipadmini2(16G)平板电脑1台,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听闻其同事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为掩饰其罪行通过崔某嫂子徐某退还给崔某现金2000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宋某所送面值为2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2014年5月,被告人袁某听闻其同事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为掩饰其罪行安排他人将卡退还行贿人。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李某所送面值为5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收受王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的水产品购物卡。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系群众匿名举报,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5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袁某在其妻子和朋友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袁某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退还1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高某、宋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履历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退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宋某面值为2000元的全福元购物卡,且于2014年5月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行贿人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因获悉其同事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检察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2013年5、6月份收受崔某所送价值3200元的ipadmini2(16G)平板电脑1台,对该物品的价值认定,仅有崔某的陈述,且崔某也对购买价格不能准确记忆,购买时也没有开具发票,公诉机关也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价值,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该物品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认可该物品价值2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涉案ipadmini2(16G)平板电脑的价值为2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其他的受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系群众匿名举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袁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袁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受贿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