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法定代表人刘保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进,洗浴美容城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唐树人,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政、谭玉洁,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委托代理人夏进、褚中喜,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谭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强制拆除原告承租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职责,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复议决定书中有“夏进两次到拆迁办取回物品的领条”的表述,该事实表明,拆迁办出现了原告被盗物品,因此,拆迁办或拆迁办人员有可能成为本案的嫌疑人,被告却没有进行查处,反而要求原告继续等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诉请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为违法;被告限期履行职责。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局辩称:2014年3月22日22时许,原告负责人夏进到我局鹦鹉派出所报案,称其经营的洗浴中心于当日上午被强拆后,发现放在洗浴中心的财物丢失,我局当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开展调查。同年10月16日,原告另一负责人刘保德委托的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褚中喜寄来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申请反映的内容,我局及时开展调查,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此案是否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情况不明,能否构成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案与之前夏进所报财物被掩埋(丢失)案有关联,目前,此案亦并入夏进所报案中,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初查。因此案进入刑事程序,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夏进对其存放于原告经营场所的财物被盗的报案后已受案,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承租房屋被强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的申请,被告接受后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但鉴于相关事实不明,被告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的规定,将原告申请中涉嫌犯罪的线索并入夏进所报刑事案件中,正在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初查进行处理,被告的处置符合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范围”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勇胜人民陪审员杨官木人民陪审员夏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赵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