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戴良林与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林,陈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戴良林,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忠华,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戴良林与被告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戴良林诉称:被告陈忠华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元。故请求被告陈忠华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陈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陈忠华兹向戴良林借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元),2013年农历12月底先还贰仟柒佰元正(¥2700),其余在2014年农历3、4月再还伍仟元整(¥5000)。身份证:××。手机:180××××2517。借款人:陈忠华。2013、11、24”。逾期后,因被告陈忠华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戴良林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华拖欠原告戴良林借款人民币127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忠华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良林借款人民币12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陈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