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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胡大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代增良,胡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增良,住敦化市。被告胡大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增良、胡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207.5元,由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权春花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