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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世宣与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宣,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蔡世宣,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定江,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海灜青龙村令溪组。法定代表人刘世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世宣与被告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以下简称柏香林煤矿)、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香林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柏香林煤矿的起诉,本院以(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柏香林煤矿的起诉。原告蔡世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张定江委托代理人胡光才、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宣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应聘到柏香林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6500元。原告每天至少工作10小时,国家节假日及周末亦是如此,柏香林煤矿既未安排原告补休,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柏香林煤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柏香林煤矿于2012年6月擅自强行解除与原告在2012年2月7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发生工伤后领取了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45000元,原告与柏香林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持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6500元/月×8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53600元((6500元/月÷20.83天÷8小时/天×2小时×150%×200天+6500元/月÷20.83天÷8小时×10小时×200%×96天+6500元/月÷20.83天÷8小时×10小时×300%×8天)×7年);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定江辩称:1、柏香林煤矿的行为系企业行为,被告只是投资人,对柏香林煤矿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3月到柏香林煤矿上班,原告系2012年初到柏香林煤矿上班的;3、2012年4月15日,原告工作时受伤,治愈出院后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原告领取了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工伤津贴及续医费等合计45000元整,并自愿与柏香林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柏香林煤矿已无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每个节假日都是放假休息了的,且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定江的上述意见。被告与柏香林煤矿系两个不同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柏香林煤矿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张定江,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原告系柏香林煤矿职工,从事采煤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柏香林煤矿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4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在柏香林煤矿2816采煤工作面工作时被顶棚石掉下打伤右手无名指,原告随即被送往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经原告与柏香林煤矿自愿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已由柏香林煤矿结清;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柏香林煤矿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工伤津贴及续医费等合计45000元;三、协议签字时柏香林煤矿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45000元;四、原告与柏香林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五、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更不能以此事为由再找对方麻烦。后原告在载明金额为45000元的收据上领款人后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其只领取了2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柏香林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2)410(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依据《工伤补偿协议书》在柏香林煤矿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柏香林煤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世辅,系有限责任公司。经柏香林煤矿申请,四川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柏香林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柏香林煤业公司。2013年4月10日,柏香林煤矿的投资人即被告张定江决定解散柏香林煤矿,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柏香林煤矿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清算报告:一、至柏香林煤矿清算开始之日止,该煤矿资产总额为2753万元,负债总额为1573万元,净资产总额为1180元,该款由张定江收回;二、柏香林煤矿已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其他法定义务已履行;三、柏香林煤矿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至其清算结束之日,其负债为零。后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柏香林煤矿被批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补偿协议书》;4、收据;5、工商登记资料;6、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调解书;7、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蔡世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工伤补偿协议书》确定的45000元补偿费,原告只领取到了28000元,因有原告签署的收据为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柏香林煤矿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的45000元补偿费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首先,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社保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柏香林煤矿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就柏香林煤矿欠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适当途径予以解决;其次,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不能够以任何借口反悔,原告也在柏香林煤矿处领取了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工伤津贴及续医费等45000元,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及柏香林煤矿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75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世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世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加力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黄廷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