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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方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某甲,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胡某乙、胡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无法交流和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家庭事务及孩子抚养均有原告承担,被告还认为理所当然。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胡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婚生长女胡某乙,2010年4月5日婚生次女胡某丙。婚后,原、被告在杭州务工,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后原、被告返回舒城生活,双方为家庭事务及孩子抚养时有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及孩子抚养时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