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勤与何跻涛、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勤,何跻涛,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110号申请人陈勤。委托代理人叶必俊,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跻涛。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各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全面履行义务。本院经过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赴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发现我院查控到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皆为银行保证金账户,且该被执行人有多家法院在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控被执行人何跻涛财产,未能查控到其有效财产,据周围群众反映,何跻涛常年在黑龙江佳木斯,海安家中不怎么回来。后经过多方找寻和联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表示双方之间就还款问题协商一致,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在执行中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各方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杨朋涛执行员 万流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