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薛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4年7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淑村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薛某在鸡泽县店上乡柏枝寺村北租用村民梁某废弃澡堂进行镀锌加工,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排放到镀锌厂外边无任何防漏措施的坑内,让废水自然下渗。经邯郸市监测中心站对渗坑内废水水样及车间外排口水样进行监测:渗坑水样PH为2.6,总锌浓度为2.84*102mg/L,总铬浓度为5.28*102mg/L;车间外排口水样PH为2.90,总锌浓度为3.52*102mg/L,总铬浓度为5.71*102mg/L;属于有毒物质。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88号对该报告数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邯郸市环境检测报告数据认可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薛某在鸡泽县店上乡柏枝寺村北租用村民梁某废弃澡堂进行镀锌加工,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排放到镀锌厂南侧无任何防漏措施的坑内,让废水自然下渗。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该厂南侧渗坑内废水总铬监测结果为5.28*102mg/L,排污标准为1mg/L,超标倍数为528倍;总锌检测结果为2.84*102mg/L,排污标准1.5mg/L,超标倍数189.33倍;PH检测结果2.6,排污标准6-9,为强酸。该厂外排口废水总铬监测结果为5.71*102mg/L,排污标准为1mg/L,超标倍数为571倍;总锌检测结果为3.52*102mg/L,排污标准1.5mg/L,超标倍数234.67倍;PH检测结果2.9,排污标准6-9,为强酸。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88号对该报告数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供述,2013年农历十月份,我在鸡泽县店上乡柏枝寺村开了个镀锌厂。主要镀锌产品有螺丝、螺母、卸扣类的产品,每天加工3到5吨产品。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鸡泽县环保局将我的镀锌厂查封。我的镀锌厂没有营业执照,场地是租柏枝寺村村民梁某的。镀锌的原材料有氯化钾、氯化锌、光亮剂等,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外排口排放到厂子外面的一个无防漏措施的废坑里。2、证人梁某证言,薛某2013年农历十月份租用我的地开电镀厂。电镀厂一共生产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他的厂子是镀锌扣件,没有废水处理设备,废水都排放到南边的沙坑里面。3、鸡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鸡泽县柏枝寺村北的薛某小电镀加工厂没有任何环保审批手续,属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擅自开工生产,属违法经营企业。4、鸡泽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平面图及鸡泽县环保局移交的执法视频光盘证实,薛某擅自建设国家和河北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镀锌厂),并将镀锌废水直接排放至该厂南侧无防漏措施的渗坑内。5、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邯环站(Q)2014-007号监测报告证实,鸡泽县环境保护局委托送达的样品名称为鸡泽县柏枝寺村北薛某小电镀加工厂1号(厂外南渗坑水)水样,PH值为2.60、总锌浓度为2.84*102mg/L、总铬浓度为5.28*102mg/L;鸡泽县柏枝寺村北薛某小电镀加工厂2号(车间外排口)水样,PH值为2.90、总锌浓度为3.52*102mg/L、总铬浓度为5.17*102mg/L。6、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冀环测函(2014)88号复函证实,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鸡泽县柏枝寺村北薛某小电镀加工厂生产废水监测报告》监测数据予以认可。7、《电镀污染排放标准》(GB21900-2008)证实,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为总铬1.0mg/L,总锌1.5mg/L,PH值6-9。8、鸡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柏枝寺村北小电镀厂南侧渗坑内、车间外排口生产废水成分对比表证实,薛某小电镀厂南侧渗坑内废水总铬监测结果为5.28*102mg/L,超标倍数为528倍;总锌检测结果为2.84*102mg/L,超标倍数189.33倍;PH检测结果2.6,为强酸。该厂外排口废水总铬监测结果为5.71*102mg/L,超标倍数为571倍;总锌检测结果为3.52*102mg/L,超标倍数234.67倍;PH检测结果2.9,为强酸。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证实,含铬废物、含锌废物、废酸皆属于危险废物。10、鸡泽县环境保护局办案经过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10日21时许,鸡泽县环境保护局与鸡泽县公安局环境保卫大队按照举报线索到鸡泽县店上乡柏枝寺村北非法生产小电镀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厂正在进行非法生产,厂区西墙外有3个电镀废水排污口直接将电镀废水外排到厂区南无任何防漏措施的渗坑内,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镀锌废水外排口及渗坑废水取样。11、武安市公安局淑村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该所民警邹志勇、张中利在其辖区内将薛某抓获。12、永年县公安局小龙马派出所证明证实,薛某在该辖区内表现一般,没有违法违纪记录。13、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擅自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薛某表示对渗坑水样监测数据有异议,辩称在其电镀厂生产之前还有其他电镀厂曾向其厂南侧渗坑排放废水,所以渗坑水样监测数据不能作为其定案依据,但对该厂外排口水样监测数据没有异议。经查,薛某电镀厂外排口废水总铬5.71*102mg/L、总锌3.52*102mg/L的监测数据皆高于其厂南侧渗坑内总铬5.28*102mg/L、总锌2.84*102mg/L的监测数据,以上数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被告人薛某虽辩称在其电镀厂生产之前还有其他电镀厂曾向其厂南侧渗坑排放废水,但被告人薛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宋文娟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