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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心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程天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唐心强,程天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代表人刘家兵。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心强。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贵,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上诉人唐心强的诉讼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9时05分,程天贵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安陆市316国道“简朴寨”门前路段右拐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唐心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唐心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天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心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心强到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相关检查,用去医疗费1632.3元。2014年10月30日,唐心强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心强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120天,需一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唐心强由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认定,程天贵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心强虽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起居住在安陆市太白大道143号(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并从事装修业务。唐心强父亲唐存卫(1943年6月20日出生)、母亲杨泽秀(1947年2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唐心强女儿唐梦迪,1998年10月19日出生,随父母居住在安陆市城区,就读于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针对唐心强人身损害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唐心强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社区证明、售房合同以及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唐心强受伤之前长期居住在安陆市城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唐心强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唐心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唐心强提交的湖北枫叶股份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唐心强的收入。唐心强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应当依法酌定唐心强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4、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唐心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财产保险公司和程天贵虽然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唐心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判决依法核定唐心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3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0.7元(6280×(9+13)÷3×20%+15750×2÷2×20%】、护理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6698元(26008元/年÷365天×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352.6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唐心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程天贵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唐心强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天贵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天贵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心强4132.3元(医疗费163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心强1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唐心强8816.2元【(126352.6元-鉴定费1200元-4132.3元-110000元)×80%】。鉴定费1200元应由程天贵按比例赔偿唐心强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给付唐心强122948.5元(交强险4132.3元+110000元+商业三责险8816.2元);二、程天贵给付唐心强人民币960元;三、驳回唐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唐心强负担221元,程天贵负担4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347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唐心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其只能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唐心强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唐心强的损失。2、营养费500元不属于鉴定范围,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当酌情减少为5000元。二审期间,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唐心强口头答辩称,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充分、有效地证明了自己的居住、工作地在安陆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营养费属鉴定范围,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唐心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心强向安陆市有线电视台缴费的发票7张,拟证明唐心强的居住地在安陆城镇;2、唐心强向安陆市自来水公司缴费的发票1张,拟证明唐心强的居住地在安陆城镇。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8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唐心强二审提交的证据虽不是新证据,但可以补强证明唐心强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财产保险公司、程天贵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唐心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交的社区证明、售房合同、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提交的缴纳电视收视费、水费的发票,充分证明了唐心强的居住工作地在安陆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对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有鉴定部门出具了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唐心强的营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唐心强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合法合理,故本院对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唐心强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唐心强与程天贵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