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作金与黄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作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作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4月4日下午,被告黄喜在地里栽植树木,因被告栽树的地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2014年11月27日,本院在庭审后对原、被告的纠纷再次进行调解时,原告黄作金自认与被告黄喜发生纠纷那天自己饮酒了,被告黄喜没有打原告黄作金,是黄喜拽原告后腰部时把原告拽到在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作金左手皮肤挫裂伤与被告黄喜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黄作金为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喜所致,提交了侯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房山沟村委会证明、署名方秀兰、黄彭、冯民、谭春青的证明,用于证实自己主张,但侯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原告黄作金报案的情况,房山沟村委会证实了调解过程,方秀兰及黄彭的证明均系打印件,非本人书写,且方秀兰、黄彭与原告黄作金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冯民的证明仅证实原告黄作金存有伤情,谭春青的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且与被告黄喜提供的谭春青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黄作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黄作金的受伤系被告黄喜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原告黄作金伤情与被告黄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仍由原告黄作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黄作金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的伤情系被告黄喜所致,原告黄作金要求被告黄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黄作金要求被告黄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作金负担。判后,黄作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作金提供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黄作金的受伤系被告黄喜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黄作金所受伤系黄喜所致;且证据规则没有对民事案件必须提供直接证据的规定,具有盖然性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2、虽然原告除了自身可以确认是黄喜致伤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轻伤系被告所致,但能证明自己的轻伤并非自身原因所致,从而能够推定其受伤系黄喜所致。并且,被告黄喜并未举证证明伤害系原告自己所为或第三人所为时,应当推定伤害由其所造成。3、黄作金治疗的过程能够于受伤时间、地点、情节、人物相吻合,能够证明系黄喜的伤害行为所致。且其参加了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多次调解,而调解的前提是黄喜致伤了黄作金,给黄作金造成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4、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本案黄作金提交的证据符合其要求,人民法院应对其伤害系黄喜所致予以确认,以体现审判公平和正义。综上,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庭对上诉状第一点第五项补充“当时黄喜自述,你要是敢拔树苗就有法你”,由此可见黄喜很愤怒,由此而动手致伤黄作金的可能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黄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基本都是推测、推理、判断,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对事实部分一次说成一个情节,在开始起诉时,上诉人称黄喜将其拔起三次致其受伤,在庭审结束后,法庭再次主持调解时,上诉人称黄喜确实没有打其,是在拔黄喜栽的树木时,黄喜将其拽倒的。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争议的事实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黄作金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伤系被上诉人黄喜所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黄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黄作金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伤并非自身所致,且被上诉人黄喜并未举证证明其伤系黄作金自己所为或第三人所为时,应当推定伤害由被上诉人黄喜所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参加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的前提是致伤了黄作金的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作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