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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恒进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进,李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王恒进,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龚亚宁,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恒进与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进的委托代理人龚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进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旭东因家中急需用款,向我借款,并承诺于15日之内偿还。我出于对被告李旭东的信任于当日向被告李旭东汇款4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旭东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旭东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李旭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恒进与被告李旭东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恒进几年前来济南看病时与被告李旭东相识。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王恒进打电话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恒进借款4万元。同日原告王恒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旭东支付借款4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王恒进发短信称:“王总:你借给我钱是给我帮忙的,我感激不尽,我一定会抓紧。”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王恒进发短信称:“王总:实在对不起!我尽快把钱还给您。旭东。”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旭东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单、短信往来记录以及原告王恒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李旭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恒进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恒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恒进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单、短信往来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恒进与被告李旭东之间存在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旭东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恒进要求被告李旭东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进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