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王毓英、潘淑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王毓英,潘淑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吴海燕,女,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南山镇严家坝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泽海,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毓英,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淑贞,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栋。原告吴海燕诉被告王毓英、潘淑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海,被告王毓英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毓英、潘淑贞签订《欠款核对及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就此前的双方往来款项进行了核对清算,确认被告王毓英前原告120万元,清偿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前,被告潘淑贞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清偿期届满,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毓英支付款项1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潘淑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毓英、潘淑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毓英辩称,对《欠款核对及支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淑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燕之夫高德中与被告王毓英有生意往来。2013年11月8日,高德中向王毓英转款92万元。2014年5月21日,吴海燕作为债权人、王毓英作为债务人、潘淑贞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欠款核对及支付协议》载明:“1.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此前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算核对,共同确认债务人尚欠债权人¥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销毁此前的欠款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以此为准。2.债务人承诺将于2014年6月25日前清偿以上全部款项。3.债务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4.保证人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5.若发生纠纷,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武侯区的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欠款核对及支付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吴海燕之夫高德中与被告王毓英存在生意往来及2013年11月8日高德中向王毓英转款9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欠款核对及支付协议》中所确认的王毓英欠吴海燕120万元债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海燕要求被告王毓英支付120万元欠款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核对及支付协议》对逾期未支付欠款则按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实质是对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弥补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淑贞自愿对本案欠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潘淑贞连带清偿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燕欠款120万元;二、被告王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内原告吴海燕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潘淑贞对被告王毓英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860元,由被告王毓英、潘淑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