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张培明、庞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55号原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明。被告庞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平诉被告张培明、庞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张培明、庞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诉称:2011年上半年,两被告提出想开卡拉OK歌厅,要求原告投资当股东。在两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陆续付给两被告人民币55万元。投资后,两被告经营卡拉OK歌厅。2014年初,两被告突然告诉原告,卡拉OK歌厅无法经营下去了,原告投资的钱也花光了,没法还了。原告听闻后大惊,经工商档案查询,发现该卡拉OK歌厅对应的上海金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股东也只有两被告。两被告完全违背了对原告投资的承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投资款55万元;2、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培明、庞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其对KTV项目共投资55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未能成为金莺公司的注册股东系客观原因,且符合惯例。原告出资比两被告晚,其出资时文化立项、环评、消防安全已申报,如重新申报会延迟审批,影响KTV的开业。根据惯例,KTV往往存在实际投资人多于注册股东的情况,原告同意只要作为实际投资人享受股东权利,不再拘泥于工商登记。虽然原告未能成为注册股东,但原告参与了KTV的筹建和经营,按投资比例领取了分红,实际上享受了股东权利,是隐名投资的股东。原告、两被告之间就KTV项目是合伙关系,原告支付了KTV的筹建费用,在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书上签字,行使了管理权,按照投资比例领取了分红,具有投资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特征,符合合伙经营的构成要件。现由于KTV出现亏损难以维持经营,原告共同经营,共享了收益,也应当共担风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投资明细账、投资证明,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张培明55万元,其中49万元直接给了被告张培明,6万元是对外支付的装修等款项;2、金莺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金莺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12日,股东是被告张培明和庞建,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东意见书,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经理谢友亮的辞职;2、金莺公司股东分红表,证明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分红数额;3、股东证,证明原告是金莺公司的股东,KTV项目的总投资额,及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比例;4、庞伟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两被告都参与了KTV管理;5、KTV投资明细账、收据、收条、发票、购销合同,证明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及用途,共7个投资人,投资总金额294.50万元,该投资金额均未进行注册资本登记;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总投入55万元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9月前原告是股东;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得到过分红,说明原告应当成为公司股东;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领取过股东证;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庞伟是被告庞建的弟弟,存在亲属关系,说明被告庞建在参与经营;对证据材料5中原告、李兴明、周美亚、陈新才的投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人的投资情况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两被告等人拟共同投资设立金莺公司经营KTV,原告陆续投资共计55万元。原告领取了金莺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7月、8月的股东分红。此后,原告未再取得金莺公司分红。2012年6月28日金莺公司的股东意见书载明:现聘请的公司经理谢友亮于2012年6月17日正式向董事会提出辞职,请各位股东提意是否接受谢友亮的辞职报告。原告在同意者一栏签字。2012年12月12日,金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培明和庞建,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等人拟共同投资设立金莺公司经营KTV,原告共投资了55万元,原告、两被告未就公司设立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在金莺公司成立前,原告以股东身份领取了金莺公司的分红,并对公司经理的辞职申请作出表决,由此可以看出在金莺公司成立前,原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当成为金莺公司的股东。在金莺公司成立后,其登记股东仅为两被告,原告、两被告未就原告的投资如何处理达成书面协议,两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系隐名股东的相应证据。两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股东证,但该股东证中载明本证须经持股人本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方为有效,现股东证上并无原告签字,原告称未领取过股东证,两被告亦称未将股东证交付原告,故原告并不是金莺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两被告之间就KTV项目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KTV的经营,原告、两被告拟通过设立金莺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而非原告、两被告个人合伙经营。两被告所称的原告进行投资、参与管理、享受收益的情形,均发生在金莺公司成立前。原告进行投资是拟成为金莺公司的股东,在金莺公司成立后,两被告主张原告、两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现原告既不是金莺公司的股东,与两被告也非个人合伙关系,不应对金莺公司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投资款55万元,两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金莺公司成立后,就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但两被告迄今未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调整为金莺公司成立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3日,利率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明、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平投资款55万元;二、被告张培明、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平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被告张培明、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