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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飞、潘之来与杨岭、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潘之来,杨岭,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潘飞,居民。原告潘之来,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岭,居民。被告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胜利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建设路中段31号。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飞、潘之来与被告杨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潘之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杨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潘飞、潘之来自愿撤回对被告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飞、潘之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9473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和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庭予以查实我方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交强险免责情形。若不存在以上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5时20分,在宿迁市宿泗线16km+118m“t”字型交叉路口处,杨岭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潘飞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飞、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潘之来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潘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潘之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飞、潘之来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潘之来共花费256元医疗费。潘飞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额骨、眶壁)、头皮颜面部挫裂伤。原告潘飞后于2014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622.1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伤口卫生,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ct、x片、mri了解情况。3、我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潘飞系农村居民,受伤期间由其家人护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岭与原告潘飞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潘之来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潘飞享有,其享有的份额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岭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潘飞、潘之来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潘飞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标准,因其举证据不足,故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为宜。对原告潘飞主张的护理及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分别按照30日、120日计算为宜。对于车损,因原告潘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飞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0725元;驳回原告潘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潘之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394元,由原告潘飞负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潘飞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70622元;2、护理费:30天×69.5元/天=2085元;3、误工费:69.5元/天×(30+90)天=8340元4、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2085+8340+300=20725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